信息来源:益秦集团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3-07-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煤炭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法规,结合煤炭建设工程及其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煤炭工业建设项目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依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对受监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政府对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四条 监督范围:
一、煤炭行业各种投资结构、融资模式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生产接续和资源整合等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含住宅及文化卫生设施等)和附属工程。
二、煤炭行业各种投资结构、融资模式建设的煤矸石电厂、煤化工、煤建材、煤层气、焦化冶炼等与煤相关和非煤产业等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工程质量认证:
一、煤炭行业竣工的单位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决)算、投入使用;煤炭行业竣工的单项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对安全设施和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二、与煤相关和非煤类建设项目竣工的单位工程以及单项工程,须经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认证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决)算、投入使用和竣工验收。
第二章 机 构 与 职 责
第七条 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三级管理:
一、全国煤炭行业设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设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
三、各矿区设立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矿区站)。
根据实际情况,司法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和新疆建设兵团等保留已设立的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第八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是独立的监督管理机构。
总站、中心站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心站为总站的分支机构,矿区站为中心站的派设机构。
第九条 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订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定中心站、矿区站、检测机构资质,负责培训考核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并核发资格证书。
三、掌握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组织煤炭行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 复查煤炭行业优质工程和“太阳杯”工程,对工程质量认证、备案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或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负责大型煤炭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认证工作。
五、协调管理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与地方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划分和关系。
六、对各中心站、矿区站、检测机构进行工作考核。
七、参加煤炭行业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辖区煤炭工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的规划、管理、组织工作,统一管理本辖区矿区站。
三、组织本辖区矿区站的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参加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及投标或承建单位的资质审查,负责本辖区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五、协调辖区内或系统内与地方政府及其他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关系。
六、考核矿区站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业绩,按有关规定进行奖罚。
七、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
八、掌握本辖区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审查省内煤炭行业优质工程,组织各矿区监督站交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经验。
九、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煤炭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在履行质量责任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十、组织本辖区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
十一、完成总站交付的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矿区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矿区煤炭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
跨地区投资的建设项目,经工程所在地中心站同意,可由建设项目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矿区质监站负责监督。
三、核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办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负责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参与投标或承建单位的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参加工程的中间、竣工验收。
六、负责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对参与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备案。
七、负责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八、监督检查相关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
九、组织本站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组织本矿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矿区工程质量动态,审查企业申报的优质工程。
十一、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一般质量纠纷的仲裁。
十二、参与本矿区建设工程采用的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鉴定。
十三、完成上级站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质量监督人员配备与要求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配备按如下规定:
中心站:设站长、总工程师,并配齐矿、土、安三类专业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编制一般不应少于3―5人。
矿区站:设站长、主任工程师,人员编制不应少于6―8人,三类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按如下条件配备:
1、矿建工程按4000~6000m/人。
2、土建工程按3~5万�O/人。
3、机电设备安装1~2人。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全站人数的70%,监督工程师不少于全站人数的50%。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人员的资格条件:
一、各级监督站站长应具备工程类高级工程师职称、一级监督工程师资格,从事监督工作不少于2年。监督站站长的聘任、解聘应由所依托单位人事部门与上级监督站协商确定。
二、监督员应具备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建设3年以上,经培训学习、考核合格并取得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兼职质量监督员,一般采取专事专聘形式。承担受监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聘任。兼职质监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建设5年以上,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监督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严格按国家和煤炭行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学习业务知识,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监督工作的业务水平。
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四章 权 限 与 责 任
第十六条 各级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全面工作负责,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节能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对过期不处理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提交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罚。
四、对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不符合受监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建单位和混凝土构配件、工程用品等生产单位,不准其承担该工程任务。
五、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工程用品等的企业和工程,有权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其对已使用的工程做出处理。
六、对受监工程有质量否决权。
七、对工程质量评定达到优良的单位及个人,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及追究责任。
八、有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记录不良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解除合同、降低资质或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等。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若不按照标准监督检查、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监督责任。
第五章 经 费 管 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向质量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其取费标准按建设项目建安工作量的3.5―4‰执行。工程质量监督费在建设项目计划中单列(在总投资中的其他建设费用内列支)。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应财务独立,单独设立银行账户。收取的监督费单独立帐,并向上一级监督站按监督费的20 %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站工作经费,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中心站)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规定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