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益秦集团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12-11-05
监狱法学专业委员会2011年度理论研讨会征文
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劳动改造部分的思考
杨育英 龚献祥 王起
摘要:监狱法律体系的不足与缺陷,对监狱依法行刑带来很大影响,完善监狱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劳动改造角度讨论《监狱法》修改及监狱法律体系完善,分析了劳动改造弱化的源流,探讨了劳动改造的功能定位。提出在法律层次修改《监狱法》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改造的规定,明确劳动改造的法律地位,明确劳动改造的功能,完整规定劳动改造各项内容,并且在行政法规及部委规章层次细化劳动改造各项内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劳动改造 监狱法 立法
现行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体系完善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弥补了此前只有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而没有刑事执行法的立法缺陷,为监狱行刑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法治进程的加快,监狱法律体系的不足与缺陷,对监狱依法行刑带来很大影响,完善监狱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劳动改造是监狱改造罪犯最基本的手段之一,本文从劳动改造角度讨论《监狱法》修改及监狱法律体系完善,提出一些思考与建议。希望能对《监狱法》修改或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脾益。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劳动改造部分应当遵循的原则
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劳动改造部分是指修改《监狱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改造的规定,还包括创立国务院行政法规《监狱法实施条例》(或《监狱法实施细则》)关于劳动改造的规定,以及部委规章关于劳动改造的规定。这是广义的立法,其应当遵循的原则也就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
立法首先应体现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表现为理性化。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化的产物,法律作为一种有目的性追求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代表了法律的理性化特征,理性化是立法的基础性和根本性要素。科学性原则具体体现在:1.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2.立法还应合理的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
(二)民主性原则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具有非常广泛和深刻的意义。立法中的民主性原则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内容的民主性;而是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
(三)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合宪性原则是指法律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包括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
法制统一原则是立法合宪性原则的继续,它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相互一致、相互协调。应当注意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但又要防止重复。应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同一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
(四)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要想使法律真正有效力,就必须使法律具有稳定性。适时性的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的立法必须不断的顺应历史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及时的、适时的根据这种变化,去制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为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坚持稳定性与适时变化相统一的原则。
二、劳动改造的弱化及其源流
(一)矫枉易过正,劳动改造从一家独大到被弱化
新中国的以罪犯劳动为主体的劳动改造理论左右着我国半个世纪,以致成为一个泛化的概念,谈到新中国监狱工作,言必称“劳改”。曾经形成一种过分推崇劳动改造,泛化的劳动改造理论一统一天下的格局。近些年,随着人本、人权理念的贯彻与普及,以及行刑理论的丰富与发展,监狱学理论界对上述偏颇的劳动改造理论进行了修正,但是矫枉难免过正,“过正”的过程也是必经的过程,劳动改造的应有价值近些年被弱化了。现在,应当是对这种“过正”进行再修正之时了。
(二)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
1994年《监狱法》取消了“劳动改造”这一概念,将罪犯劳动列入了教育改造之中,这样虽然突出了劳动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意义,却割裂了劳动改造的完整意义,弱化了对劳动改造价值的认识。反过来,弱化了的对劳动改造价值的认识又影响着立法。劳动改造法律缺失与对劳动改造价值的认识弱化互为因果。
(三)源于对监狱体制改革的误读
监狱体制改革之前,由于监狱在经费方面得不到保障,不得不倚重发展经济来维持生计,以致改造和生产的关系失衡,因而有很多同志就片面认为劳动生产是造成监狱职能多元化的“元凶”,进而对劳动改造产生动摇和怀疑,误认为监狱体制改革纯化监狱职能,就是要弱化劳动改造。
(四)源于对“首要标准”的误读
“首要标准”的提出,使得许多人把目光聚焦到“教育改造”上,认为落实“首要标准”仅仅就是要抓好教育改造工作。对于罪犯劳动生产,尤其是讲效益的劳动生产,在部分同志的潜意识里,似乎应当弱化乃至取消。在“监狱企业生产要为罪犯改造服务”的口号之下,劳动改造的功能也似乎只是定位在“为罪犯提供适宜的劳动项目”、“提供必要的劳动岗位”等层面上,劳动改造的价值因此而被人为削弱。
(五)源于对人权的误读
以人为本价值观的基本着眼点,就是罪犯刑释后的价值回归与体现。这不仅是监狱工作科学发展的新目标与新要求,也是我国以人为本的新行刑理念的凸显和体现。从法理层面讲,“以人为本”的基本内涵是罪犯作为人的价值的回归与凸显度,其外延则是罪犯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与体现度。劳动改造并不想当然的对立于以人为本以及人权保障。
(六)源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影响
新中国的罪犯劳动改造自始受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攻击。美国出于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仇视,对包括劳动改造制度在内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肆意攻击诬蔑。自1954年我国《劳动改造条例》公布后,美国在多次联合国人权会议上,频频把罪犯劳动作为重要的攻击目标,所谓的“强迫劳动”、“酷刑”、“洗脑”、“侵犯人权”等成为美国经常制造借口的靶子。长期的攻击潜移默化地影响了部分同志的思考,弱化了对劳动改造价值的认识。
(七)源于监狱惩罚功能的弱化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是监狱行刑的原则。虽然惩罚本身并不是刑罚适用的目的,但是惩罚是刑罚的自然属性,否则就不称其为刑罚。近些年,监狱部门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两个方面, 改造提得很高,其功能在不断强化,而对于惩罚,往往不愿提及、不敢提及,刻意回避惩罚这一刑罚的自然属性,导致监狱惩罚功能在逐步弱化,影响及劳动改造的惩罚功能,从而弱化了劳动改造。
三、劳动改造的功能与地位在立法中应得到进一步体现
(一)劳动改造的作用与意义
劳动改造具有下述作用:1.惩罚强制作用。是指对那些思想上厌恶劳动,行为上不愿或懈怠劳动的罪犯,依法强制他们劳动,并结合其它改造手段,使其逐渐转变扭曲的思想、丑陋的灵魂、懒惰的行为。2.矫治认知作用。是指对罪犯实施以劳动为手段的治疗措施,使其认识罪错,改正罪错。主要包含对罪犯的行为矫治和思想矫治两方面。3.创造价值作用。是指在保证罪犯劳动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罪犯劳动创造出良好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属性与价值。4.安全作用。是指监狱通过每周五天的劳动,基本上把罪犯服刑时间利用起来,使罪犯处于更严格的监控之下,给监狱增加了稳定因素。5.健康作用。是指通过劳动,使罪犯参加集体活动与交流,形成人群互动关系,“使组织成员的需求获得满足,也使组织本身的目标与任务得以达成”[①],可以促进犯改善心理环境,克服不良心理,努力保持正常的心理及思维力。同时,劳动也有利于罪犯保持身体健康。6.激励催化作用。是指根据罪犯的劳动表现给予其适当的物质或精神鼓励,激励其积极改造的愿望与动机,使其自觉主动地劳动和学习,从而不断提高罪犯的素质和劳动能力。7.技能培训作用。是指使罪犯掌握与社会生存环境相适应的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做守法公民打好基础。8.测试诊断作用。是指通过观察罪犯的劳动表现,并将对罪犯的劳动表现反复测试所获取信息,经过综合分析找出被测罪犯素质构成及改造上的问题与不足,提出诊断意见,制定有针对性的罪犯个体教育改造方案,为定向监管和有针对性教育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
劳动改造的意义在于:劳动改造作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基本内容与手段之一,是罪犯服刑中占用时间最多、艰巨性最大、涉及面最广、影响力最强的中心活动,也是表面上看起来对罪犯改造较为平淡,而实际上却是对罪犯渗透力最深、对罪犯心灵震撼力最为明显的特殊实践活动。[②]从监狱改造实践来看,包括监管、教育、心理治疗等等手段都没有能超越劳动带来的罪犯由内向外的深刻变化。劳动改造是构成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根基和精髓,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功能
劳动改造的功能,反映的是劳动改造在实践中的作用,是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改造、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过程中,劳动改造所发挥的固有的稳定作用。笔者认为劳动改造的功能是惩罚功能、改造功能、经济功能。其中改造功能包容性强,含培育、培训、激励催化等功能。劳动改造的惩罚和改造功能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行刑宗旨和原则,惩罚是改造罪犯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改造的前提,而改造是实施惩罚的目的所在。劳动改造的经济功能是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的伴生功能,由于生产收益、劳动报酬的分配未予法定化,有些同志对此功能有意避而不谈。
1.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指强制罪犯劳动改造所起到的威慑和报应作用,这是劳动改造最先具有的特征。劳动改造是强制进行而非出自罪犯自愿,这种强制劳动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而且从监狱的本质属性来看,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刑罚的自然属性就是惩罚,使受刑人尝受痛苦。监狱通过依法强迫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威慑和报应,从而在内心产生悔罪心理。通过劳动改造罪犯所产生的惩罚效应,也能对其他社会成员起到一定的导向苦示作用,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③] 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是历史上和当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普遍做法。
有些同志认为劳动改造不具有惩罚功能,罪犯的身心痛苦并非劳动改造本身所造成,其根源在于罪犯自由刑,劳动改造的目的是改造罪犯,劳动改造中的强制并不是惩罚罪犯,而是服务于改造目的,使改造能更顺利完成。对此笔者不以为是,笔者认为劳动改造具有惩罚功能,劳动改造的劳动是在强制下进行的,而非出自罪犯自愿,有劳动力能力而不参加劳动,就要受到其他的惩罚处理,形成了强制劳动与其他惩罚的对待关系,这时这种强制劳动就体现其惩罚功能。劳动改造是罪犯感受刑罚的载体,既然惩罚是刑罚的自然属性,刑罚的惩罚性不容置疑,那么劳动改造的惩罚功能也就无需置疑。
2.改造功能
改造功能是指罪犯劳动改造对罪犯思想、观念的重塑及习惯、技能的培养和身心健康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改造功能是罪犯劳动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刑罚目的不单单是为了惩罚罪犯更主要的是为了改造罪犯,使其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人。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是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而劳动改造被公认为是最有效最普遍的矫正手段,在于劳动本身就蕴含了深厚的教育意义。劳动是人们观念、认识产生的源泉,马克思主义劳动观认为:劳动不但改造客观世界,同时也改造主观世界。马克思曾深刻指出,“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的消毒剂。”[④]劳动能净化人的灵魂,转变人们的错误观念和认识,是人们观念认识产生的源泉,是改造人造就人的根本途径和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既有创造功能,又有改造功能。[⑤]劳动改造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使罪犯根除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思想。同时,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回归社会,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培育罪犯劳动观念,二是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三是培训提高技能,四是健康罪犯身心。
3、经济功能
经济功能是指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创造物质财富的功能。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生产的过程,也是创造物质财富的过程,并非是一种毫无经济价值的盲目活动。监狱生产虽然是罪犯劳动改造的物质载体,同样要讲求成本效益,它培养罪犯适应社会所需的竞争、效率、效益观念以及实现劳动收益的观念。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应当是有效劳动,罪犯劳动创造的经济效益,使得劳动改造具有了经济功能。“监狱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是改造罪犯工作的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劳动岗位,为改造罪犯服务,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企业,但也要讲效益”。[⑥]故此,罪犯劳动改造实施过程中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依然是必须考虑的因素,特别是劳动报酬制度的实施也依赖于此。
(三) 劳动改造的功能与地位在立法中应得到进一步体现
劳动改造功能定位的重塑和拓展,关系到监狱刑罚的正确执行和刑罚目的最终实现。我们必须深化对劳动改造功能的认识,完善罪犯劳动改造方法,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应当尽快对《监狱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修订。1994年《监狱法》取消了“劳动改造”这一概念,将罪犯劳动列入了教育改造之中,这样虽然突出了劳动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意义,却割裂了劳动改造的完整意义,建议在修订时增加罪犯劳动管理的专门章节,明确罪犯劳动的法律地位,明确劳动改造的功能,完整地规定罪犯劳动的各项内容。另外,罪犯劳动改造也应当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也就需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全面系统地完善罪犯劳动改造的相关规定,维护法制统一性原则。
四、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立法
(一)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现代刑罚是报应刑与教育刑的辩证统一,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昭彰了现代刑罚理念,有利于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1.给罪犯劳动报酬可以有效地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罪犯在为社会创造劳动价值的过程中,进一步洗涮灵魂,矫正不劳而获的恶习,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
2.对于家庭有困难的罪犯而言,这种措施的实施对挽救罪犯的家庭、使罪犯安心改造、减轻社会压力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有利于稳定监改秩序和改善紧张对立的警犯关系。
4.罪犯的劳动报酬,可用部分所得赔偿被害人。这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步弥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仇恨,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也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
5.给罪犯劳动报酬并按一定比例将每月的报酬存入他们的专户,在犯人刑满释放时一次性发放给他们,这意味着每名犯人在出狱时都将有数量不等的积蓄,这将大大减少因一时生活无着落而重新犯罪的情况。
(二)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立法思路
笔者认为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具体构建应当采取“吸收+转化”的模式,所谓吸收,就是与国际接轨,借鉴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的优秀制度为我所用,所谓转化,就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要结合我国的国情。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监狱法》虽然规定了罪犯劳动报酬权,但其条文极其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缺乏相应的责任条款。因此,立法对于罪犯劳动报酬权的规定应更为完备。应将劳动报酬金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相关内容通过修改监狱法予以确定,在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中再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在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立法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分配劳动报酬的标准,主要应参照罪犯的技能、所从事的劳动种类、技术要求以及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来决定。2.关于报酬额的问题。罪犯在狱内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其金额根据一般来说,应等同于社会上同工种的劳动所得。但是,罪犯劳动所得并不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借鉴各国作法,笔者认为以下比例较为适宜:(1)其劳动收入的1/2上交国库;(2)1/6作为司法费用和受害人的赔偿金,这项基金应由法院而非监狱管理,这项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对缓解社会各方压力尤具效能;(3)1/6作为储蓄金,在罪犯释放时返还给罪犯,作为重返社会初期的生活费用;(4)最后的1/6才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可支配的劳动所得,允许罪犯本人用于在狱内消费,也可以寄给要赡养的亲属及子女;3.在立法上应规定侵犯罪犯劳动报酬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赋予罪犯在报酬权受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和途径。
五、完善罪犯劳动保护立法
(一)罪犯劳动保护法律的不足
在我国,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并不适用于罪犯。“罪犯不是职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应当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章处理。”[⑦]有关罪犯劳动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
1.劳动保健重视不够。对职业病防治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力虽已划归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但《职业病防治法》未适时修改,能否对监狱企业进行监督还有疑问。在工作实际中,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狱企业也是“只管安全生产,不管健康保护”。
2. 对罪犯工伤规定欠妥。关于罪犯工伤,目前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存在缺陷。首先,鉴定主体不当。《办法》基于罪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而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对工伤罪犯作出鉴定的认识,在第九条规定罪犯的工伤认定结论由监狱作出,这不仅使监狱在具体操作上勉为其难,所做工伤结论的合法性也让人质疑。第二,鉴定及补偿程序不明确。《办法》规定 “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及时”含义不明确,它是指发生事故还是治疗终结或罪犯刑满释放之时?另外,工伤认定是否是罪犯及其家属获得补偿的必经程序?监狱不进行工伤认定,罪犯及其家属能否得到赔偿?均未明确。第三,补偿标准不明确。
3. 劳动时间的规定过于灵活。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这个规定对于哪些情形属于“特殊情况”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下行法规也未予细化,成为随意调整劳动时间的法律借口。虽然司法部有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但因为《监狱法》有“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的规定,监狱就出现了随意加大劳动强度、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倾向,“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也随之作了变通,客观上造成了执法的随意性,损害了罪犯休息的权利。[⑧]
(二)完善罪犯劳动保护立法
1.重视罪犯劳动保健。《监狱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这里提出的“卫生设施”不仅指监所医院或卫生所,还应当包括对生产中的健康安全设施的要求,即生产系统和生产设备必须有配套的健康安全保障设施,在有毒物、粉尘、噪声等危害的作业环境中必须有预防和保护措施。“卫生制度”也不仅仅指对日常疾病的健康保健制度,也应包括生产活动中全面的工业卫生制度。
2.完善罪犯工伤规定。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条款是对罪犯在劳动中发生的损害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确认,罪犯因劳动致伤、致残或死亡时,其本人或家属可获得帮助和补偿。本条规定需在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层次予以细化。伤残鉴定主体应确定为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罪犯工伤补偿标准应予明确;工伤认定、补偿程序应予法定。
3.细化并明确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的“等特殊情况”,应在行政法规或规章层面予以明确,近年试行并运行良好的“5+1+1”工作制度应考虑纳入立法固定下来。
六、结论
完善劳动改造立法,应当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三个层次上努力与开展,在法律层次修改《监狱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改造的规定,明确劳动改造的法律地位,明确劳动改造的功能,完整规定劳动改造各项内容。在行政法规层次(《监狱法实施条例》或《监狱法实施细则》),以及部委规章层次细化劳动改造的各项内容,包括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劳动时间的规定、劳动强度的确定、劳动保护的落实、劳动保险的办理等。